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监督和保障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组织以纸张或电子设备为载体,采用书写或录制方式以文字、符号、图画、声音等形式对特定行政执法案件处理进行全面记录的活动。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定分类制定记录细则,对本组织各类行政执法案件依法、客观、全面记录。对可能导致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被确认违法等情形,以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重点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特定案件处理的记录,包括处理组织、法律依据、事实根据、法定证据、作出决定的理由和执法决定,以及送达执行等内容,体现行政执法程序。有行政执法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执法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依法记录相关信息。
行政执法记录以书写和纸张记录为主,逐步实行以电子设备录制记录。
采用书写方式记录的,应当符合行政执法文书规定。采用录制方式记录的,应当完整。书写记录、录制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录制音像。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对执法全过程录制音像。
第四条 行政执法记录应当形成案卷,符合行政执法案卷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经费、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上级行政执法组织应当加强对相应下级行政执法组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或领导。
第二章 简易程序案件记录
第六条 对依法实行简易程序的案件,行政执法组织应当分类设置简易程序案件记录簿,记录一定周期内同类案件。
第七条 简易程序案件记录簿由相对独立的案件案卷组成,每一案件案卷记录内容应当完整。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简化的外,不得缺失记录内容。
第三章 一般程序案件记录
第八条 对依法实行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记录全部法定内容和必要内容,形成独立案卷。
第九条 对案件处理组织名称的记录应当使用法定机构核定的全称。案件处理组织所制发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国家公文标准和印章使用规定,法律有规定的,应当由组织负责人签名。
应当记录案件处理人员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
应当记录所行使职权的法律性质和行使过程。
第十条 处理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依次记录法律、法规、规章。需要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予以记录。
法律依据记录应当具体到条、款、项、目,写明内容。
应当记录需要适用的行政裁量基准。
第十一条 案件事实根据的记录应当与实际事实一致,禁止虚构案件事实。
应当依照法律依据的规定,分类记录被处理案件行为人、行为和物品等信息。
第十二条 对案件证据的记录应当符合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法定要求。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对行政执法证据作出明确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案件决定的记录应当包含法定事项和理由。
应当记录行政执法决定的起草人、审核人、签发人等对决定形成有影响的人员。经法制机构审查、专家论证、集体讨论、执法听证等程序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依法记录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对行政执法文书送达作出明确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对未能执行的决定应当详细记录原因。
行政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被起诉或者被复议,应当记录诉讼、复议过程和结果。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收集、管理和利用
第十七条 禁止收集、记录与行政执法案件无关的信息,不得非法使用、公开执法记录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收集、记录、保存、管理、使用、公开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记录形成的案卷和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管理、利用和公开。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进行行政执法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记录或者进行虚假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集、记录、保存、管理、使用、公开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记录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组织含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