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四条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参照本办法进行法制审核。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六)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印发本系统参照执行,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市、县(区)行政执法机关也可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扩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参与审核。
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有职权作出执法决定;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法制机构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根据下列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符合国家公文标准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专职法制审核人员,以适应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