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6类行政执法行为中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全面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网信部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以下内容,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行政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三)根据行政执法机关权责清单及本办法规定的公示内容,编制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四)行政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裁量权的依据等;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的行政执法流程图;
(六)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公示的内容,编制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七)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事由、行政执法依据、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等内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依法出示。
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行政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行政执法标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其服务窗口公示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工作人员及其岗位信息,并主动公开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咨询渠道、监督方式、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时,还应当同时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对象、行政执法方式、行政执法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一并公开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形。
第三章 公示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以政府和机关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为行政执法公示的主要载体,将行政执法各项信息在政府和机关门户网站或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并不断拓宽公示公开的渠道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地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一)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二)办公场所、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执法公示牌或公示栏、电子显示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三)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其他互联网传播渠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行政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公开,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执法机关对该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示满五年的,可以从政府和机关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示满两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公示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示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更正的,自查证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更正完毕。行政执法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考核。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未按要求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1日。